为规范我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之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款是指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支付的款项、从金融机构扣划的被执行人的存款和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的款项;本规定所称执行物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包括实物、产权证照等。 第二条 执行过程中采取收取、搜查、扣划的所有款项及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变卖款均应存入法院专门帐户。外出执行中,执行员收取现金的,应有两名执行员在场,并在执行笔录中记入收款情况,应在收款的当天交法院财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天送交的,至迟在原因消除的次日送交。 第三条 院财务收到执行款后,及时出具执行中转款发票,并由承办人转交付款人。 第四条 执行款应及时(一般10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应先审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有无作为被执行人尚未偿还债务的案件。参与分配案件只有在各债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或其提出的异议已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才能支付执行款。 第五条 支付执行款应当由执行人员填写支付通知,交内勤审核,经执行局负责人批准。单位领款一律通过转账支付;个人领款,应由本人到场并出具身份证。委托他人代领必须办理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并出具受托人身份证方能领取。执行人员不得代领执行款。 第六条 扣押的财产,本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 第七条 扣押的财产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本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受托保管的单位或个人应出具凭证。 第八条 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九条 保管费用属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本院应当及时解除扣押,将财产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一条 本院应当适时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所有执行物的处理,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由对外委托管理委员会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进行拍卖、变卖。 第十三条 执行款物的支付、交付凭证应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8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