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县人民法院文件
遂法〔2016〕80号
遂昌县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制度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的办理,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我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财产保全案件由立案庭接收立案,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二、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业务庭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三、依法需要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四、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提交保证书。 对财产保全担保,我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六、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依法准许。 七、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担保。 八、在执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的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向执行机构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机构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保全人。 九、执行部门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执行部门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在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我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十一、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我院申请复议一次。我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我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我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十二、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我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十三、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我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我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遂昌县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5日
遂昌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1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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