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加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督促审判人员全面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质量,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浙江法院阳光司法实施标准》,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除本细则第二条所列情形外,下列生效裁判文书,应当上网公布: (一)各类案件一审、再审的判决书; (二)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案件的民事、行政裁定书; (三)再审审查案件的裁定书; (四)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裁定书、决定书; (五)执行案件中其他具有实体内容的裁定书。 第二条 下列裁判文书,不予上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准许撤诉的或按撤诉处理的; (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上公布且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不宜上网公布的。 第三条 承办人应当书面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裁判文书上网的意见。可以由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回证上填写意见,也可以用询问笔录记录当事人意见。 第四条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实行审批制。根据本细则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公开的,应当报本院分管院领导审核。根据本细则第二条其他规定决定不公开的,由庭室负责人审核。 第五条 承办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裁判文书的正本报送审批。报送时,可提出“拟公开”或“拟不公开”的建议。拟不公开的,应注明具体理由。 第六条 裁判文书公开的审批人要认真负责,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开范围、方式、格式、审批程序进行审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认为应当上网公布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如下技术处理: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一般应保留当事人姓名、性别和年龄,其余信息删除。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和年龄,其余信息删除。 (三)证人、受害人、暴力犯罪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离婚案件中的子女,其姓名以“张××”、“王××”等代替,其余信息删除。 第八条 经审核后认为可以上网公布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原件及经技术处理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在文书生效后20日内报办公室。报送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按“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的方式命名文件,如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可表述为“××公司诉××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可表述为“张三等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第九条 办公室应在10日内将报送的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十条 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发现存在差错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及时报本院负责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部门或人员撤换。 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发现存在笔误的,由承办人或合议庭作出补正裁定后,将补正裁定按前述程序上网公布,不得直接更改原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