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元森、吴文头诉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吴松青、遂昌县金竹镇上古楼村民委员会、张程根、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案
――雇员在雇佣期间和雇佣场所意外死亡但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雇员在雇佣期间和雇佣场所意外死亡,但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推定为因工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348号(2010年12月6日)。
【案情】
原告:吴元森、吴文头。
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吴松青、遂昌县金竹镇上古楼村民委员会、张程根、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将金竹镇苎上山塘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缙云水电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08438.24元,合同工程施工总工期为90天。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苎上山塘位于金竹镇上古楼村。同年3月29日,被告上古楼村委会在金竹镇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工程以发包人的身份承包给了被告张程根,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金额为408438.24元;施工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共六个月。协议签订后,张程根又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其中的隧道爆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吴松青,吴松青雇请了吴水源(男,1957年6月2日出生)为其做工,并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张程根、吴松青均无工程施工资质。同年4月24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吴松青驾驶三轮车和吴水源一起将生活用品及日用
杂物运到了工地的工棚,吴松青在铺被子及整理屋子时,欲叫吴水源一起帮忙整理,未见其人,后发现吴水源掉入山塘水库中。同年4月30日,遂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明,吴水源系溺水死亡。事发前两天,吴水源都和吴松青一起整理工棚及施工工具。
2010年3月下旬,被告张程根、吴松青、上古楼村委会主任等持被告缙云水电公司出具的申请书、爆破施工委托书到遂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工程所需的相关爆破器材审批等手续,张程根曾以缙云水电公司的名义支付费用1000元(同年7月1日补开发票),后因材料不齐全等原因,工程“开工令”及相关手续至事发均未办妥。
另查明,死者吴水源生前土地被全部征收,龙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份向其发放了龙泉市被征土地人口基本生活保障手册。死者吴水源的父亲于1960年死亡时,吴水源时4岁,吴元森为15岁。被告上古楼村委会为原告支付了餐费2170元,住宿费1050元。
又查明,两原告曾向县劳动人事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于2010年5月14日又撤回申请。
原告吴元森、吴文头诉称:吴水源系在苎上山塘加固工程建筑工地作业过程中死亡,作为法人承包人的被告缙云水电公司,应对吴松青的雇工和擅自开工进场作业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业主镇政府应对其明知上古楼村委会无施工资质仍然同意违法承包和转包等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与被告缙云水电公司、上古楼村委会、张程根、吴松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7、18、28、29条和《婚姻法》第29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吴水源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元、扶养费62561.2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丧事处理交通费4685元、误工费3388.05元、食宿费3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5351.8元。
被告缙云水电公司辩称:1、缙云水电公司经过招投标与金竹镇镇政府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缙云水电公司在尚未组织开工的情况下,被告上古楼村委会在未经缙云水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张程根并签订协议,张程根又将爆破部份转包给被告吴松青。在开工前,原告的亲属吴水源溺水身亡。至于死者如何做工、如何死亡,缙云水电公司均不清楚。因此,原告亲属的死亡结果和缙云水电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原则,在本案中缙云水电公司既无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自己所处环境的安全性,死亡结果的导致和缙云水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死者的死亡并非职务行为所直接导致,尽管溺死在山塘水库,但是“开工令”并未下发,死者在这一地点的溺水死亡并不必然代表是职务行为所导致。4、如果原告的主张都成立,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项目和标准也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缙云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松青辩称:2010年4月,被告吴松青与张程根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松青负责金竹镇上古楼村苎上山塘加固工程中隧道部分的打炮眼和出渣的施工。经联系,2010年4月21日,吴松青以前的工友吴水源到吴松青处准备参加施工。由于“开工令”一直没有办下来,吴水源到了以后,就和吴松青一块整理工棚和工具。2010年4月24日,吴松青和吴水源将被子等杂物运到工地边的小屋里,然后,吴松青在整理床铺和屋子,而并未在意吴水源在干什么。过了一段时间,吴松青想叫吴水源一起整理被子,但是没有回应,打电话也无人接听,便四处寻找吴水源,后发现吴水源掉在了山塘水库里。事情发生后,公安部门介入进行调查,证实吴水源系溺水死亡,吴松青也尽力帮助吴水源亲属料理丧事。
综上,吴水源在工作之外不慎失足掉落水库中身亡,纯属意外,吴松青对此并无过错和责任。而且吴松青并不具有施工资质,通过张程根和施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对外并不承担因施工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松青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古楼村委会辩称:苎上山塘加固项目是村里的工程。在镇政府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把该工程承包给了张程根并签订了协议。张程根为了工程速度,而提前施工。后因“开工令”一直没有办下来,所以也就没有什么安全防范措施。从人道主义出发,村里会适当赔偿。对此事,村里有一定的责任,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程根辩称:本案是一起因雇佣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清楚,死者吴水源生前是受雇于吴松青到工地做事,在工地上吴水源听从吴松青的安排,服从吴松青的指挥。据此,吴水源是吴松青的雇员,与其他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事实,吴松青在遂昌县公安局金竹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很清楚。吴水源是意外溺水死亡,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吴水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死亡,被告张程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程根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程根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镇政府将工程通过合法的手段公开向社会招标,缙云水电公司中标后没有向其他人转包。上古楼村委会在镇政府公开招标后,自行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此种分包是违法的。镇政府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案为意外事件,并非在工作范围内死亡。综上,本案与镇政府在法律上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审判】
遂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在事发前两天,死者吴水源就与雇主吴松青一同到工地上搭建工棚并整理施工所需的工具。在事发当天,也一同将日常生活用品运到工棚并整理,这些均是施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是雇佣活动的一个部分,可以认定吴水源是在雇佣期间并在雇佣活动中溺水死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发前两日及当日,死者吴水源与雇主吴松青到工地上搭建工棚、整理施工所需的工具及日常生活用品,这是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是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吴水源在雇佣期间并在雇佣活动中溺水死亡,被告吴松青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由于吴水源溺水死亡是其不慎所致,其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吴松青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松青主张吴水源溺水死亡纯属意外,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缙云水电公司与被告镇政府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缙云水电公司便出具了申请书、委托书给被告上古楼村委会、张程根等去相关部门办理工程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被告上古楼村委会又以发包方的身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程根。据此,缙云水电公司是许可上古楼村委会挂靠在其名下进行工程的再承包,应连带承担被告吴松青的赔偿责任。被告上古楼村委会以实际发包人的身份违法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程根,而张程根又违法分包给被告吴松青,因此,被告上古楼村委会、张程根因违法承包、分包亦应对被告吴松青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缙云水电公司以吴水源溺水死亡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为由及被告张程根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镇政府作为业主并通过公开招投标与缙云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上古楼村委会的擅自违法再承包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选择救济途径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选择诉讼获得赔偿,并无不当。死者吴水源生前土地已被龙泉市政府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丧葬费标准过高,应为13740元;丧事处理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三人三天;交通费中的通行费用及油费应包含在租车费中,不应重复计算;餐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被告上古楼村委会已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计32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于死者吴水源父亲死亡时,原告吴元森尚属未成年人,无承担抚养吴水源的能力,故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吴松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吴元森、吴文头因亲属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25566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2468.81元。二、被告缙云县水电建设工程公司、遂昌县金竹镇上古楼村民委员会、张程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死者是因何故来到水库,从而溺水身亡,已无从查明。但是,由于死者死亡系发生在雇佣期间,并且死亡地点距离工作地点不远,不能排除其为履行职务需要到水库取水的可能。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推定其为因工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