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发布) 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除律师以外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代理人。 二、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有关的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 (四)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 (五)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附卷。 四、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收取报酬的; (二)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 (三)原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聘用人员的; (四)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陪审员或人民调解窗口调解员的; (五)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五、人民法院在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应当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办理公民代理登记手续。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公民代理人免予登记。 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公民代理人条件的,应当出具《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没有法院出具的《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的,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公民代理人具有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的决定。 七、在立案阶段委托公民代理的,由立案庭审查登记;在审理阶段委托公民代理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审查登记。 八、公民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凡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等材料或者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不准许其今后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在本省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九、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案。对不予准许涉案公民代理人今后在本省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在浙江法院内网予以公示。 十、持有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仍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基〔1998〕59号)规定办理。 十一、持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照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制定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26号),接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本企业参加诉讼,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十二、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的《律师助理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律师助理,可以随律师出庭承担庭审记录等辅助工作,但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问、发言,也不能单独出庭参加庭审活动。 十三、民事案件执行中的公民代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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