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进一步规范案件评查工作,落实差错案件责任,为考核评价法官、执行员工作提供客观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省高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各类案件的程序、实体及法律文书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定。 各类案件主要包括本院审结的一审、二审、复查、再审、减刑、假释和执行等案件。 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 第三条 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严谨求实、依法纠错的原则,严格依照程序法、实体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评查标准进行评查。 第二章 评查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本院成立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案件评查小组),负责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领导。案件评查小组由分管审判监督工作的院领导担任组长,政治部、监察室、审判监督庭等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具体工作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开展,并向院长负责及报告评查情况。 第五条 本院设立专职评查员3至5名,由具有一定审判经验或调研能力的法官以及聘请的退休资深法官担任。专职评查员的确定,由审判监督庭提出人员名单,报院长决定。 根据案件评查工作实际需要,审判监督庭可要求案件评查小组临时选派相关业务庭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参与案件评查工作。 第六条 审判监督庭除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外,还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可对下级法院审结的案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三章 评查方式及评查范围 第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三种方式。 第八条 常规评查,是指对办结的各类案件质量进行定期评查。主要包括: (一)刑事、民事、行政一、二审案件; (二)复查、再审案件; (三)执行案件; (四)其他需要常规评查的案件。 实行随机抽取案件,抽查范围为上年度归档案件的10-20%,原则上每个办案人员都要接受常规评查。 第九条 专项评查,是指对已审结、执结的某类案件进行专门性评查。主要包括: (一)上级法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 (二)本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 (三)执法尺度不统一、产生不良影响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专项评查的案件。 第十条 重点评查,是指对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个案进行重点评查。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多次上访、申诉的案件; (二)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被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下级法院对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五)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党委、人大、有关领导督办并要求报结果的案件; (六)常规评查、专项评查中发现的可能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重点评查的案件。 列为重点评查的案件,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审查,并按照质量标准确定相应的质量等次。 第十一条 院长对于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转办、督办的可能涉及裁判不公的案件或其他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可随时要求进行重点评查。 第十二条 审判监督庭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评查案件的范围。各业务庭和相关部门对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塞责。 第四章 评查程序和标准 第十三条 评查人员开展案件评查工作,应当根据评查要求做好评查案件的登记工作,做到一案一登记。对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错误情况,应当做好详细记载。 第十四条 常规评查案件,从程序、实体、法律文书、卷宗装订四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并对案件质量作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评定。 凡出现一个重大差错,或者出现三个一般差错,定位不合格案件;凡出现二个一般差错,定为基本合格案件;凡出现一个一般差错,定为合格件;没有错误的案件,定为优秀案件。 第十五条 常规评查案件,对案件质量等次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优秀、不合格案件质量等次的认定,由评查人员提出意见,经专职评查员3人以上讨论通过后,报审判监督庭负责人决定,并报案件评查小组备案; (二)对合格案件质量等次的认定,由评查人员直接确定; (三)对基本合格案件质量等次的认定,应当由评查人员提出初步意见,并反馈给案件承办人,如案件承办人有异议的,经专职评查员3人以上讨论确定。 专职评查员开展上述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案件主要责任人可以申请参加,发表自己的申辩意见或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经表决认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案件后,应当由评查人员制作案件评查表,填写质量等次及理由,交案件责任人及其所在业务庭。 第十七条 审判监督庭根据本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普遍或突出的问题,确定专项评查的内容后,报案件评查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判监督庭在每次专项评查后都应当制作专项评查报告,提出专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方案,进而指导审判实践。 第十九条 案件因下列情形被二审、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争议,但认定该证据时已经作出合理阐述的; (二)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 (三)对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认识不一的,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属认识问题的除外; (四)新类型案件和疑难案件;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的; (六)其他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的情形; 第五章 差错评定及责任承担 第二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案件质量差错,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错误。 案件质量差错依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后果分为一般差错和重大差错。 第二十二条 差错责任,是指责任人员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差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差错责任根据差错的性质、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分为一般差错责任和重大差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一般差错及差错责任,由评查人员直接认定;重大差错及差错责任,由专职评查员3人以上评议认定,报审判监督庭负责人确定,必要时,由案件评查小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基本合格、不合格案件责任的承担,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合议庭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据合议庭笔录,由导致质量问题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因审判长未履行职责而未经合议庭评议发生程序方面的质量问题,庭审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情况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其他程序方面的质量问题,由承办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据审判委员会笔录,由导致质量问题结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 (三)院长、庭长同意合议庭的决定发生质量问题的,院长、庭长、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责任;院长、庭长改变合议庭的决定发生质量问题的,由院长、庭长承担责任; (四)立案环节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立案人和审批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因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具体情况由作出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裁定的承办人、审批人及实施保全措施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六)因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手续而产生的案件质量问题,由司法鉴定部门办理委托的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七)执行方面的差错,由执行员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八)法律文书方面的质量问题,根据过错由承办人和签发人承担相应责任;如系排版、校对等质量问题,由承办人、书记员承担同等责任; (九)因卷宗装订工作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承办人、检查人员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质量问题的,如系因承办人、合议庭漏报、瞒报、歪曲汇报案件主要事实或重要证据,导致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合议庭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评查结果的运用及相关制度 第二十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内部通报制度: (一)对常规评查、重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进行季度通报,必要时对重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随时通报; (二)对专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进行专门通报;(三)对优秀案件根据评查结果进行通报; (四)对评查案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随时通报。 第二十七条 评查中发现有依法应当提起再审的案件,应及时移交立案部门立案复查;发现有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报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八条 政治部、纪检组、监察室应当根据确定的案件质量等次,按照本部门职责范围,分别对相关人员作出奖惩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治部应当将奖惩决定记入相关责任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档案,作为考评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专职评查员年终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应建立专题报告制度,由审判监督庭根据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发现的典型错误和主要问题,提交有分析、有建议的案件质量专题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案件质量差错的分类及认定标准 第一条 程序方面的差错 (一)下列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一般差错。 1、违反法定立案期限立案的; 2、立案案号出错的; 3、未按规定收取、结算诉讼费用或缓、减、免交诉讼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未按规定预收或结算申请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的; 4、刑事案件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而未指定的; 5、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或变更后,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6、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手续不全的; 7、未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权限进行审查的; 8、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注明何人何时提供,或未注明复印件与原件有无核对及核对人和核对时间; 9、庭审笔录不规范或笔录更改处当事人、代理人等未签名或捺印的; 10、民事、行政案件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审、调解等笔录上签名,审判人员未说明原因的; 11、合议庭评议笔录不完整或合议庭成员评议后遗漏签名或签名错误的; 12、未按法律规定及时送达诉讼文书的; 13、发还执行款物手续不全的; 14、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15、合并审理的案件未将庭审笔录等主要诉讼材料复制后分别归档或作相应归档说明的; 16、办结案件未按规定制作相应的审理报告、审结报告或结案登记表的; 17、其他程序差错尚未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 (二)下列情形属重大差错: l、未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受理案件的; 2、违法确定管辖的; 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未依法执行回避制度的; 5、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当的; 6、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 7、追加、变更当事人明显不当的; 8、定案的主要证据未依法质证的; 9、调解、和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 10、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委托不符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或委托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12、案件审理超审限或超执行期限,又未依法办理延长审批手续的; 13、违反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的; 14、遗漏送达诉讼文书或送达方式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15、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16、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未采取,或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及以物抵债、查封、解封等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17、遗失应当归档的重要诉讼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18、其他程序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实体方面的差错 (一)下列情形属一般差错: 1、认定事实有误,尚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2、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错误,尚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3、对执行主体不分主次予以执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实体判决或执行差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下列情形属重大差错: 1、审核认定证据不当,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及裁判结果错误的; 2、依法应由法院调取证据但未予调取,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及裁判结果错误的; 3、对案件的性质、当事人资格、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审查判断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4、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 5、漏判本诉或反诉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不当裁判的; 6、裁判结论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结论不一致的; 7、执行对象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8、超越法律文书范围执行的; 9、处理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件,违反分配程序及原则,造成分配不公的; 10、执行中遗漏负有履行义务的案件当事人的; 11、其他实体处理或执行存在重大问题的。 第三条 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 (一)下列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一般差错: 1、文字、数字、文义、语法、逻辑等存在明显错误,且未裁定补正的; 2、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概况表述有误的; 3、不能真实、完整反映诉讼过程,归纳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辩意见、讼争焦点不准确的; 4、叙述事实不清楚、不完整的; 5、认证不明确、理由不充分的; 6、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准确、不完整或条、款、项表述有误的; 7、涉外法律文书未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的; 8、漏写、误算诉讼费用的; 9、排版、装订差错的; 10、其他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下列情形为重大差错: 1、未阐明裁判依据和裁判意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认定的事实或裁判的理由与判决主文或处理结论矛盾的; 3、其他因法律文书的明显差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卷宗装订和管理方面 (一)下列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一般差错: 1、未编页码或编写页码错误; 2、装订顺序不当,或有倒页、错页、漏页、串页、脱页以及错装入其它案件材料的; 3、案卷明显漏装相关材料的; 4、装订人、检查人未签名的; 5、案件未及时归档; 6、其他违反卷宗装订和管理规定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下列情形属重大差错: 1、遗失应当归档的重要诉讼材料或卷宗; 2、卷宗装订时未按规定分正、副卷或正、副卷材料混装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卷宗装订和管理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